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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申诉人扬州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2)苏执复1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对立案恢复执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扬州中院查明,关于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与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扬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偿还某银行某市支行(以下简称某市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64651.69元(截至2003年2月20日);二、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自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贷款本金80万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三、某市支行对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所有抵押登记的设备计13台套享有变卖、拍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76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计16560元,由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负担。

  后依某市支行申请,扬州中院立案执行。2004年6月2日,某市支行(甲方)、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每年偿还甲方20万元,分四年还清,计80万元;二、每年2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乙方于2004年6月15日前第一期首付5万元,2004年12月15日前第二期,以后每季度末15日前给付5万元,以此类推,直至80万元债务全部还清。若乙方未按上述协议任一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向法院提出对乙方强制执行;……六、协议从首付款到账后生效。同日,扬州中院作出结案报告,载明:本案予以执行和解结案。

  2005年7月25日,某银行某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并于2005年8月1日进行了公告。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7月自某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受让案涉债权。

  2021年7月23日,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申请恢复以上描述的案件的执行。2022年7月1日,扬州中院立(2022)苏10执恢25号案件执行。2022年7月15日,该院裁定变更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对上述立案执行不服提出异议,认为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丧失执行权。扬州中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苏10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该院(2003)扬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申请复议。江苏高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2)苏执复155号裁定,驳回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扬州中院异议裁定。

  申诉人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2)苏10执异19号执行裁定、(2022)苏执复155号执行裁定,判令扬州中院依法恢复对(2003)扬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1.扬州中院与江苏高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没有一点证据证明债权人申请撤回执行,本案是中止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可以在两年内重新恢复申请执行,并不适用于执行中止后申请恢复执行。2.执行期限是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案涉债权无论是在银行、国有资产公司或申诉人持有期间均通过报纸公告或邮局挂号信方式主张了债权,申诉人申请恢复执行该债权仍然未超出期限。3.某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在2010年4月17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公告进行催收,并不是江苏高院认定的债权人在2008年到2010年之间不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是否超过执行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债权人某市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时效因双方当事人2004年6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2008年6月15日,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截止日应为2010年6月15日。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主张某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已于2010年4月17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公告进行了催收,那么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也应不晚于2012年相应日期。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于2014年7月受让案涉债权,2021年7月申请恢复执行,也已超越申请恢复执行时效。

  综上,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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